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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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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营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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