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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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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0913.org   2018-10-7 9:23:48  中国渭南网  

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7年10月26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出现污渍、破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电力、环境卫生等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物品、设摊经营、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准许设立临时摊点。

第二十条 废品回收站点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隔离墩等障碍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务工人员自发形成临时劳务集市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门头牌匾应当按照要求统一规范设置,出现污渍、破损、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张贴。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路面、树木、电杆、配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广场、公园、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垃圾收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提出意见。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在冬季对城市道路采取保湿作业时,应当避免路面结冰,保证交通安全。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车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  随地吐痰、便溺;

(三)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四)临时摊点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五)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活动以及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遛放宠物应当束带牵引,禁止在公园、绿地、广场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不即时清理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泥土、污物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日常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采取发放垃圾分类收集袋、设置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等措施,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适量装载、封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与保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紧急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回复。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八)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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