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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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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0913.org   2020-7-8 9:15:58  渭 讯  

 

  渭南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陕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法律顾问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评价等工作;监督、指导和规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镇级以上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顾问。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等单位。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建立法律顾问库,提供法律顾问资源。
  第六条各级政府可以统一聘任法律顾问,为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单独聘任法律顾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托本级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开展工作。
  第七条个人法律顾问应当以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参加。
  镇级以上政府以及县级以上法律事务较多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八条个人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四)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近三年内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同时乐于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七)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八)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等法律领域专业性组织;
  (二)具备较强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能力;
  (三)声誉良好,在本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四)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选聘法律顾问,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公开征集、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征集申请担任法律顾问的个人或单位,并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采取公开征集方式征集个人或单位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二)司法行政机关征询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意见,在统筹专业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拟聘个人或单位建议,报本级政府审定;
  (三)经本级政府审定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将拟聘个人或单位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确定为法律顾问。
  镇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选聘法律顾问的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届期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增补、更换法律顾问。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任期,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对聘任的法律顾问,聘任机关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并发放聘书。
  县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服务合同报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为重要改革事项、重大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三)为处置社会公共事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重要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政府立法项目的研究、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建议;
  (五)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法律文书或者重大合同;
  (六)参与聘任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七)参与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课题研究;
  (九)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服务制,可以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调研论证、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接受咨询、受委托办理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建议。
  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安排业务骨干参加聘任机关法律顾问活动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聘任机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镇级以上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本地、本部门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本级政府、本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经授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依法和按照政策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服从聘任机关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分派工作,不得无故推辞分派的工作任务;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本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所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七)不得从事有损聘任机关权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请辞,由聘任机关批准后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严重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纪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者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被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损害聘任机关利益的;
  (四)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聘任工作,未主动请辞的;
  (五)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在聘任期间,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聘任的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评优及支付报酬的依据。
  对作出突出贡献、有效防范重大法律风险、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法律顾问,予以褒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日志,对其办理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
  法律顾问应于每年年底前向聘任机关书面报告本年度履职情况。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并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市其他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市各级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20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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